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雷承宇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姚鵬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同德五街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先停止於該交岔口而貿然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雷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一街往同德五街方向行駛進入該
交岔路口,遂姚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雷承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
,並使雷承宇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因
雷承宇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姚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
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
二、案經雷承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姚鵬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第24頁、本院交訴卷第56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雷承宇於警詢所證情節相合(見偵卷第7 頁
至同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被告持用門號於102
年6 月3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9頁、
第31頁至同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
傷者安危,未停留現場照護而駕車逃逸,並使告訴人民事損
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
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表達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履行,爰依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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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緩刑條件: │
│姚鵬應給付雷承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前支付8 │
│ 萬元。 │
│⒉餘款18萬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於每│
│ 月30日前給付7,500 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同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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