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滿足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滿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滿足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駛普通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泰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8公里至62.2公里間之某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黃翌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劉宇倫(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桃園往中壢(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超速行駛,而闖越紅燈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唐滿足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翌哲之母楊美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唐滿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黃翌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超速,當時要過十字路口時,有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而機車是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還有其他運動的民眾,不可能開太快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於計算被告車速時,並未考慮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導致車速嚴重高估,且鑑定人到庭所述係為維護其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證詞偏頗不實亦無理論基礎,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採信上開鑑定報告,因該處速限為50公里,尚不足僅憑該鑑定報告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又論縱認被告超速行駛,但在本件情形並無任何迴避可能性,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為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02 年1月1 日凌晨5 時40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路口樣貌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 、12至13、15至24、31至55、91至92、9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4:32:33時中山路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延壽街往泰昌三街方向之號誌則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畫面時間04:32:57抵達該中山路延壽街路口,惟被害人搭載劉宇倫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則於畫面時間04:32:59在中山路延壽街路口發生碰撞,上開重型機車於畫面時間04:33:00開始往中山路之對向車道(中壢往桃園方向)滑行,於畫面時間04:33:02停止滑行,而上開大貨車則於碰撞後仍繼續行駛,於畫面時間04:33:01有減速、車頭並有些微往下之情形,但至畫面時間0 :33:03始完全停止在中山路上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64至67頁反面),堪認本件案發時,延壽街往泰昌三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已達26秒,故被告之行車方向確係綠燈,被害人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甚明。惟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毫無過失,經查:
⒈參照本件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5頁),上開大貨車與上開重型機車約於中山路桃園往中壢方向車道之快慢車道線發生撞擊,則撞擊點至中山路中壢往桃園方向之道路邊線共約19.1公尺(3.5+3.5+2.4+3.4+3.4+2.9=19.1),經測量上開大貨車停止點之右前車頭距離中山路中壢往桃園方向車道之道路邊線為1.7 公尺,故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距撞擊點之垂直距離為17.4公尺(19.1-1.7=17.4),而依測量數據,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平行距離則為9.7 公尺(1.6+5.6+2.5=9.7 ),利用畢氏定理可計算上開大貨車自撞擊點行駛至停止處之距離約為19.9公尺。而依速度值計算公式【(2 ×行走距離×減速率)開根號】,以減速率5 公尺/ 秒平方計算,則可推斷煞車停止前之時速為50.8公里(2 ×19.9×5=199 ,開根號約14.11 公尺/ 秒,換算後約為50.8公里/ 時),如以減速率6.0 公尺/ 秒平方計算,則煞車停止前之時速為55.7公里(2 ×19.9×6=238.8 ,開根號約15.45 公尺/ 秒,換算後約為55.7公里/ 時),如以減速率7.5 公尺/ 秒平方計算,則推斷煞車停止前之時速為62.2公里(2 ×19.9×7.5=298.5 ,開根號約17.28 公尺/ 秒,換算後約為62.2公里/ 時),上開計算內容可參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見偵續一卷第77至78頁),故以不同減速率計算會得到不同結果。
⒉惟參諸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已有敘明如果本件是緊急煞車,減速率會達到7.5 公尺/ 秒平方到8.0 公尺/ 秒平方,推算本件被告車速時有用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會使用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來將被告的反應納入考慮,如果在事故發生後是立即踩緊急煞車,減速率就會用到7.5 公尺/ 秒平方到8.0 公尺/ 秒平方,因為本件警方沒有詳細記錄大貨車後面的煞車痕狀況,所以對被告最有利可以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計算……而6.0 公尺/ 秒平方是較合理的減速率,是事故發生後比較可能採用的反應行為,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是在車輛駕駛人在路口近距離碰到紅燈煞車的減速率,並非撞擊的減速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正反面、91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起步通過三分之一時發現有光影朝我而來,車速很快,看到已經撞到來不及煞車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發現被害人的機車時有煞一下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6 頁),則依被告所述應係碰撞後才進行煞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撞擊後才有減速、車頭往下(亦即煞車後車輛緊急剎停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故本件應非和緩煞車停止,而係碰撞後才為煞停;而本件測繪時雖有繪出上開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但並未繪出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是本件上開大貨車於煞車前之時速應不只以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所計算得出之50.8公里,但既不能判定有無煞車痕,則時速應不至於超出以緊急煞車適用之減速率7.5 所計算得出之62.2公里,又經鑑定後仍無法特定更精確之數值,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29頁(見偵續一卷第78頁),故僅能推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煞車前之時速約為50.8公里至62.2公里間之某速度,雖不盡精確,但至少得以確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絕對不在50.8公里(以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計算所得)以下。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所行駛之延壽街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但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該處路段時速速限應為50公里,則被告以50.8公里至62.2公里間之某速度行駛於該處路段,已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又經鑑定結果評估,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速應較上開大貨車之車速高出10公里左右(見偵續一卷第79頁),則上開重型機車之時速應為60.8公里至72.2公里之某速度,亦顯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㈢從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則有闖越紅燈又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即屬與有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又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8至81頁、偵續卷第16頁),惟被告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經計算後仍無法得出準確之結果,故被告過失本非可輕易判斷,其違規情形亦難認明顯;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但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仍屬肇事次因,且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危害,僅佔有10% 至15% 之肇事責任(見偵續一卷第8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肇事責任,但責任比例仍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辯護人主張駕駛人煞車之反應機制應為看到危險→視覺神經傳達到大腦→大腦判斷後採取煞車行動→煞車系統開始作用→汽車煞車之機械制動→車輛停止,並提出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反面),而主張車輛開始進行煞車作用始能以摩擦係數或減速度值套用公式計算回推初始速度,且依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文獻資料,正常人遇到事故反應時間為1.5 至4 秒之間,並提出相關文獻為證(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5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計算被告車速並未計入反應時間,又於鑑定報告書第31頁於迴避可能性之部分亦提及需要經過反應時間,顯有矛盾,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車速之依據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反應時間代表認知到行為的時間,或是說意識到行為的時間,在撞擊發生前會以原來的車速行進,但撞擊發生後會有反射動作就不能再考慮反應時間……撞擊前才稱為反應時間……反應時間不適用於撞擊後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89頁正反面),則鑑定證人黃國平已說明撞擊後已無須考量反應時間;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31頁(見偵續一卷第80頁)所提及之反應時間亦係指發生碰撞之前,故亦與鑑定證人黃國平上開證述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齟齬;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以及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文獻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反面、45頁),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資料表明煞車距離為反應距離加上制動距離,但並未提及反應時間與計算煞車距離或推導車速有何關聯,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文獻中雖有記載反應時間介於1.5 秒至4秒之間,但亦未說明反應時間與計算煞車距離或推導車速是否有關;是辯護人堅持要記入反應時間之依據為何,本院尚感不解。
⒉而依上開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資料以及世界衛生組織WHO 文獻資料均有記載時速40公里之煞車安全距離為22公尺,但世界衛生組織WHO 文獻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反面),但上開記載是指「煞車安全距離」,如同鑑定證人黃國平前開所述不同煞車情形會適用不同減速率,能否逕以上述「煞車安全距離」倒推車速尚屬有疑。而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中(偵續一卷第73頁)提及依上開大貨車頭破裂的狀況可判定當時時速必然大於40公里,因就車輛玻璃製造技術而言,時速沒有大於40公里擋風玻璃不會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故認本件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大於時速40公里,另參諸鑑定證人黃國平並證稱:因本件是側撞,而非對撞,尚無須考量相對速度(雙方之車速加總)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反面),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直接以運動公式所計算得出被告當時時速(50.8公里至62.2公里),確實大於時速40公里,亦無悖於其上開說明及論述。
㈡而辯護人又主張鑑定證人黃國平到庭證述內容對於辯護人所提問題均有所迴避且有臆測之情形,且既認現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緊急煞車之情,卻以逕認被告超速之偏頗態度而拼湊被告車速,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2 秒有出現明顯減速、車頭些微往下,如何率認事故發生後即緊急煞車,而鑑定證人黃國平一再指陳事故發生後無須考量反應時間,實無立論依據,且上開大貨車與上開重型機車碰撞顯有交角,而非垂直撞擊,故以物理向量學而言,被告施加在被害人車輛之速度應高達數倍,鑑定證人黃國平所述係昧於事故現場圖、撞擊點、監視錄影畫面及物理運動向量學,鑑定證人之證述突顯鑑定報告是以錯誤假設,故均非可採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時速只有40公里,進入路口可能比事故當時少0.3 秒,事故可能就可以避免等節(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反面),辯護人雖認依鑑定證人黃國平上開所述,如被告時速達70或80公里,即可提早1秒到達事故現場,是否也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鑑定證人黃國平上開所述係屬臆測等語;惟本件事故業已發生,再以假設情形推論未發生之情節本屬多餘,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故鑑定證人黃國平與辯護人上開推論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亦無從以此逕認鑑定證人黃國平其餘所述均不可採。
⒉辯護人以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沒有詳細記錄上開大貨車後面的煞車痕、警方當時在現場並無以夜間特殊照明之方式攝影,故欠缺被告有緊急煞車之憑據,卻以仍預設被告應有超速,實有所偏頗等語;惟查,鑑定證人黃國平證述內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確實並無記錄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痕,但有無緊急煞車與有無記錄煞車痕本無絕對關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鑑定證人黃國平業已說明緊急煞車,減速率會達到7.5 公尺/ 秒平方到8.0 公尺/ 秒平方,而事故發生後比較可能採用的反應行為之較合理減速率為6.0 公尺/ 秒平方,車輛駕駛人在路口近距離碰到紅燈煞車的減速率則為5.0 公尺/ 秒平方,並非撞擊的減速率,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㈡、⒉);而參諸被告自承原本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則當時被告係緊急煞車之機率較高,然因現場既無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有留下煞車痕,故鑑定證人黃國平於鑑定報告先以最有利之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以計算被告之原始車速,再以較有可能之減速率6.0 公尺/ 秒平方、7.5 公尺/ 秒平方計算被告之原始車速,而所得之時速50.8公里、55.7公里、62.2公里均係計算之結果;辯護人認鑑定證人或鑑定報告有預設被告超速之情形顯然無據。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大貨車於畫面時間04:32:59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於畫面時間04:33:01有減速、車頭並有些微往下,迄畫面時間04:33:03始完全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然車頭有些微往下應為車體對於煞車之反應,但難認係駕駛人踩煞車立即出現之情形,且本院勘驗筆錄亦記載當時角度並無法見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燈有無亮起,如以車頭出現些微往下之情形作為認定被告踩煞車之時點顯無依據且不準確,且撞擊致車頭出現些微往下之情形僅有2 秒,則被告至少在2 秒內即已踩煞車,辯護人仍認被告並未立即煞車而主張鑑定報告不實乙節亦非可採。
⒋另辯護人先前請求函詢醫院關於車禍撞擊後之反射動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腳踩煞車與一般生理上反射動作無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逾越臨床醫學之專業範圍,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桃院豪刑勤104 交訴4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醫理見解意見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7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03 至107 頁),則車禍撞擊後是否會立即踩煞車尚無一定關聯,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運動公式回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原始車速,亦與辯護人所稱車禍撞擊後之反射動作無關,而鑑定證人黃國平於鑑定報告中已說明計算之方式及方法,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碰撞發生後即不再考慮反應時間,辯護人猶執前開與鑑定報告內容無關之內容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逕採。
⒌關於辯護人所指上開大貨車與上開重型機車撞擊之交角部分,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21至26頁所示,以上開大貨車及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狀況,堪認係上開大貨車之正面車頭撞擊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上開重型機車受之撞擊車損應主要係自右側車身由前往後的作用力,而非自右側車身直接撞擊推撞(見偵續一卷第70至75頁),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已指出並非完全自上開重型機車側邊撞擊,而是以右側車身由前往後的刮擦方式碰撞,但仍屬側撞;故鑑定證人黃國平於審理中已說明因本案係側撞而非對撞,無須考量相對速度(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正反面),則辯護人主張鑑定證人黃國平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未為考量兩車撞擊交角亦非有據。
⒍從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既以運動公式作為計算基礎及依據,辯護人所述關於反應時間及其他因素,均非運動公式之參數,故非運動公式須予考量、或會影響結果之部分,自不足推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或正確性,辯護人以上開主張逕認鑑定證人黃國平所述偏頗以及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情,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主張縱被告當時時速達50.8公里,但該處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亦不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本件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縱時速未達速限50公里亦不足免除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
⒈依前開說明,上開大貨車時速50.8公里係以最有利被告、減速率5.0 公尺/ 秒平方之計算方式所得,但依常情及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如同見到紅燈而緩慢煞車,其時速顯然不只50.8公里,而應係指被告當時時速最少50.8公里,又以一般合理之減速率6.0 公尺/ 秒平方、緊急煞車適用之減速率7.5公尺/ 秒平方,所計算之數據均遠超出該處路段限速50公里,是被告確實有超速之情形,均如前述。
⒉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頁亦指出,如以上開重型機車保守時速60.8公里、上開大貨車保守時速50.8公里計算,上開重型機車每秒行駛16.9公尺,正常駕駛人反應時間0.75秒,疲勞駕駛時反應時間增加為1.5 秒,則正常駕駛人再往前行駛10.6公尺範圍內是沒有辦法閃避反應的,疲勞駕駛人再往前行駛21.2公尺範圍內是沒有辦法閃避反應的,而被告左側有路樹、電信箱等遮掩,必須相當靠近路口,才可能看到左側行駛的被害人,如果即時反應,也會在0.75秒後(10.6公尺)後才會開始煞車,所以即使事故當時被告沒有疲勞駕駛也沒有辦法迴避被害人之上開重型機車,但兩車撞擊地點即使是清醒的正常人也沒有辦法迴避等節(見偵續一卷第80頁),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已指出本件事故確實無迴避可能性,惟被告既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仍無從以此減免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也有駕駛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唐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現場處理時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頁),堪認其為自首無誤,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應遵守交通規則慎重駕駛,卻仍超速行駛於道路,造成交通死亡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先前雖經保險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0,325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卷第23頁),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獲得諒宥;惟審酌本件被害人不僅闖越紅燈亦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雖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僅約10% 至15%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84頁),故被告過失程度在本件交通事故所佔比重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