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
- 聲請人
- 褚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褚文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文強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中壢分局,擔任偵查佐,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1 年11月26獲釋,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止,共遭羈押123 日,而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遭羈押而蒙受同事、友人之異樣眼光,以及社會輿論之壓力,身心遭受痛苦,名譽亦受減損,人身自由復遭最嚴重之迫害,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61萬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復有該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於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就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為判斷時,有密切關係,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1 年11月26獲釋,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止,共計遭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123 日,有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23 日乙節,業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種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開始起至法院審理時止,均一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行,聲請人受羈押當難認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補償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且因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後,即遭停職,其先前每月薪資約為5 萬5,067 元起至5 萬5,958 元間,加班費則約為1 萬2,060 元起至1 萬7,000 元不等,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徵,堪認其確實因本案羈押致其影響其職務,並受有實質損害。
㈢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01 年2 月1 日案發當日前往賭場進行查緝勤務時,其所負責之任務為持DV進行錄影蒐證,並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其當時有持2 台DV,1 台是小隊長吳小龍給的,1 台是小隊長吳建成給的,各錄影約僅5 分鐘即沒電,無法繼續錄影,回到隊上之後,係由其負責將所拍攝得之畫面燒錄製光碟內等情,而聲請人既經分配持DV現場蒐證之工作,本應確保所持用之DV有相當電力而得遂行該次任務,但聲請人於該日所持之DV竟均碰巧僅餘5 分鐘之電力,以致其後王長發及劉展驛得於無DV現場錄影蒐證之情況下,與吳小龍及吳建成等人達成協議,以交付150 萬元作為脫逃代價,而由吳小龍及吳建成等人縱放,聲請人事後所燒錄之影像光碟,又皆因不詳原因無法開啟,且依證人之證述,於現場仍有看到聲請人持DV拍攝相當之時間,已與聲請人之供述相互齟齬,則聲請人之所為於客觀上當業足使人就其是否與吳小龍等人就悖職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犯意聯絡,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自身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惟審酌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其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2,5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日數,即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止,共計123 日,准予賠償30萬7,500 元。至聲請人其餘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