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6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72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華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且均為累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共2 罪,且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泛指謫原審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