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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6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72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華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且均為累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共2 罪,且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泛指謫原審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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