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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號

上訴人
官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5 月28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為公共危險犯行,係遭甲○冒名應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判決對象亦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是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1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冒名應訊者於警詢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檢察官偵訊,如均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冒名應訊者為被冒名者,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104 年2 月1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冒用上訴人官方之名義並按捺指紋後,經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上訴人官方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案件訊問中陳述明確,且其前冒用「官方」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結果均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甲○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官方係遭甲○冒名應訊之事實,堪認為真。綜上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之對象,均係甲○,判決效力僅及於甲○,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官方,又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就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裁定更正,是上訴人官方並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