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履行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3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