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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宇(原名李紹安)

具 保 人 許宬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宬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冠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具保人許宬棋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千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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