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鐵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
- 被告
- 迪文疆(DICH VAN CUONG)
張明福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廖宜賓
邱枝宏
林忠勝
簡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迪文疆、張明福、鄭文勇、黃琛傑、廖宜賓、邱枝宏、林忠勝、簡英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成立刑事犯罪之被告,以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經檢察官認屬犯罪行為予以起訴,或起訴後撤回公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迪文疆、張明福、鄭文勇、黃琛傑、廖宜賓、邱枝宏、林忠勝、簡英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之訴有附表所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 │駁回理由 │ ├──┼───┼──────┼───────────┼──────────────┤ │ 1 │迪文疆│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刑事部分未認定為共犯,原告之│ │ │ │ │共同竊取行為 │訴無理由 │ ├──┼───┼──────┼───────────┼──────────────┤ │ 2 │張明福│五、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檢察官未起訴共同竊取,原告之│ │ │ │ │㈨之共同竊取行為 │訴不合法 │ ├──┼───┼──────┼───────────┼──────────────┤ │ 3 │鄭文勇│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刑事部分未認定為共犯,原告之│ │ │ │ │共同竊取行為 │訴無理由 │ ├──┼───┼──────┼───────────┼──────────────┤ │ 4 │黃琛傑│九、十、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檢察官未起訴牙保及交付贓物之│ │ │ │、十二、十三│㈣、㈤、㈥之牙保;三、│犯罪,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十四、十五│㈢、㈦之交付贓物行為 │ │ ├──┼───┼──────┼───────────┼──────────────┤ │ 5 │廖宜賓│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檢察官未起訴本次收受贓物行為│ │ │ │ │收受贓物行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6 │邱枝宏│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檢察官未起訴本次收受贓物行為│ │ │ │ │收受贓物行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7 │林忠勝│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檢察官撤回公訴,已無此部分之│ │ │ │ │ │刑事程序,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8 │簡英俊│十六、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故買│檢察官撤回公訴,已無此部分之│ │ │ │ │贓物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刑事程序,原告之訴不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