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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涂偉俊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迪文疆(DICH VAN CUONG)

      張明福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廖宜賓

      邱枝宏

      林忠勝

      簡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迪文疆、張明福、鄭文勇、黃琛傑、廖宜賓、邱枝宏、林忠勝、簡英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成立刑事犯罪之被告,以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經檢察官認屬犯罪行為予以起訴,或起訴後撤回公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其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迪文疆、張明福、鄭文勇、黃琛傑、廖宜賓、邱枝宏、林忠勝、簡英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之訴有附表所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              │駁回理由                    │
├──┼───┼──────┼───────────┼──────────────┤
│ 1  │迪文疆│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刑事部分未認定為共犯,原告之│
│    │      │            │共同竊取行為          │訴無理由                    │
├──┼───┼──────┼───────────┼──────────────┤
│ 2  │張明福│五、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檢察官未起訴共同竊取,原告之│
│    │      │            │㈨之共同竊取行為      │訴不合法                    │
├──┼───┼──────┼───────────┼──────────────┤
│ 3  │鄭文勇│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刑事部分未認定為共犯,原告之│
│    │      │            │共同竊取行為          │訴無理由                    │
├──┼───┼──────┼───────────┼──────────────┤
│ 4  │黃琛傑│九、十、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檢察官未起訴牙保及交付贓物之│
│    │      │、十二、十三│㈣、㈤、㈥之牙保;三、│犯罪,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十四、十五│㈢、㈦之交付贓物行為  │                            │
├──┼───┼──────┼───────────┼──────────────┤
│ 5  │廖宜賓│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檢察官未起訴本次收受贓物行為│
│    │      │            │收受贓物行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6  │邱枝宏│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檢察官未起訴本次收受贓物行為│
│    │      │            │收受贓物行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7  │林忠勝│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檢察官撤回公訴,已無此部分之│
│    │      │            │                      │刑事程序,原告之訴不合法    │
├──┼───┼──────┼───────────┼──────────────┤
│ 8  │簡英俊│十六、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故買│檢察官撤回公訴,已無此部分之│
│    │      │            │贓物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刑事程序,原告之訴不合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