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與山東路口,與范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測得陳德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