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許阿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阿坤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
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振中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