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門口,以泰雅語「喉進」(音譯,小狗之意)之語,辱罵碧水荷月,足以貶損碧水荷月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治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碧水荷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柏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本件被告所涉該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告訴人碧水荷月辱罵,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