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建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建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 號出口附近,向真實姓名
、年齡,均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購得逾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後,未久,即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未就
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起
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2公克,因│
│ │含包裝袋1 只) │ 鑑驗取用0.0060公克,驗餘毛重0.714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2日編號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 │ │ )。 │
├──┼───────────┼────────────────────────────┤
│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香菸1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
│ │香菸1 支 │ 浸泡香菸)。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2日編號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