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宸係「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之職員,並經該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號「新站101 社區」擔任總幹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新站101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辦理就該管理委員會所有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匯款事務而交付其已蓋有往來印鑑並已登載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之機會,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持管委會所交付已蓋有往來印鑑之取款憑條1 紙,將原登載提款金額塗改為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後,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之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將上開變造之取款憑條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台銀帳戶提領8 萬5,000 元現金交付黃立宸,使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管理與「新站101 社區」之財產受有損害。(二)於103 年4月10日下午3 時21分前某時,持管委會交付已蓋有往來印鑑之取款憑條1 紙,將原登載提款金額塗改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21分許,持之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將上開變造之取款憑條,連同被告自行填載完畢之匯款申請書,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帳戶內47萬9,970 元至兆豐國際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內( 戶名: 銘耀工具有限公司) ,致使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管理與「新站101 社區」之財產受有損害,案經隆騰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次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就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間透過隆騰公司派駐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新站101 社區」之機,於103年4 月10日分別變造取款憑條2 張,並持之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分別向銀行行員辦理取款8 萬5,000 元、48萬元後,復匯款至其所欠款之銘耀工具有限公司帳戶(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行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提起公訴,於104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就被告相同行為,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偵緝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8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該案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雖公訴人前案引用之法條與本案不同,然法律適用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且判決得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與前案仍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為重行起訴之案件,即應自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