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哲君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變更前為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其明知鑫中冠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幫助鑫中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2張,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690 萬9,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又明知鑫中冠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於上開期間內,另基於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01 張,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902 萬85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哲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孝陵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負責人訪談紀錄表、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相關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為時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中間時法);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後同法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現行法),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僅為為鑫中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不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而適用第41條之逃漏稅捐規定處罰(5 年以下有期徒刑),僅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以幫助逃漏稅捐(3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1 項並無修正(修正前第1 項為修正後之第1 項、第2 項),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惟稅捐稽徵法該條款之行為主體,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以登記負責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自不成立該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逃漏稅捐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鑫中冠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逃漏稅捐;又多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藉以幫助逃漏稅捐,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其所犯上開㈠㈡犯行,分別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期間、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所為2 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接續犯,其行為之終了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96年4 月24日後,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數量│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 │幣) │) │ ├──┼────────┼────┼──────┼──────┤ │ 1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3 │13,923,589元│696,179元 │ ├──┼────────┼────┼──────┼──────┤ │ 2 │臺灣環碩科技股份│9 │5,894,650元 │294,73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1 │4,015,000元 │200,750元 │ │ │公司 │ │ │ │ ├──┼────────┼────┼──────┼──────┤ │ 4 │陞灃國際股份有限│6 │40,233,453元│2,011,673 元│ │ │公司 │ │ │ │ ├──┼────────┼────┼──────┼──────┤ │ 5 │建霆興業有限公司│2 │4,026,252元 │201,313元 │ ├──┼────────┼────┼──────┼──────┤ │ 6 │京鼎電通股份有限│2 │10,790,340元│539,517元 │ │ │公司 │ │ │ │ ├──┼────────┼────┼──────┼──────┤ │ 7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16 │12,875,000元│643,751元 │ ├──┼────────┼────┼──────┼──────┤ │ 8 │元陽工程有限公司│2 │4,538,570元 │226,929元 │ ├──┼────────┼────┼──────┼──────┤ │ 9 │凱祥科技股份有限│5 │23,176,087元│1,158,804 元│ │ │公司 │ │ │ │ ├──┼────────┼────┼──────┼──────┤ │ 10 │建泉科技有限公司│2 │578,250元 │28,913元 │ ├──┼────────┼────┼──────┼──────┤ │ 11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1 │9,437,500元 │471,87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三來興業有限公司│3 │1,698,710元 │84,936元 │ ├──┼────────┼────┼──────┼──────┤ │合計│ │52 │138,194,876 │6,909,750 (│ │ │ │ │(此係經進貨│此係經進貨退│ │ │ │ │退出及折讓所│出及折讓所得│ │ │ │ │得金額,見他│金額,見他字│ │ │ │ │字卷卷一第10│卷卷一第10頁│ │ │ │ │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發票數│銷售額(新臺│營業稅稅額│發票數│銷售額(新臺│營業稅稅額│ │ │ │量(張│幣) │(新臺幣)│量(張│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來德發實業│2 │8,336,150元 │416,808元 │2 │8,336,150元 │416,8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信義實業有│8 │4,666,294元 │233,315元 │8 │4,666,294元 │233,315元 │ │ │限公司 │ │ │ │ │ │ │ ├─┼─────┼───┼──────┼─────┼───┼──────┼─────┤ │3 │塑品實業股│22 │30,976,391元│1,548,821 │22 │30,976,391元│1,548,821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元 │ ├─┼─────┼───┼──────┼─────┼───┼──────┼─────┤ │4 │東剛科技事│6 │31,719,651元│1,585,983 │6 │31,719,651元│1,585,983 │ │ │業股份有限│ │ │元 │ │ │元 │ │ │公司 │ │ │ │ │ │ │ ├─┼─────┼───┼──────┼─────┼───┼──────┼─────┤ │5 │高昇事業有│9 │7,146,050元 │357,304元 │9 │7,146,050元 │357,304元 │ │ │限公司 │ │ │ │ │ │ │ ├─┼─────┼───┼──────┼─────┼───┼──────┼─────┤ │6 │吉德科技股│2 │1,145,000元 │57,250元 │2 │1,145,000元 │57,2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東王微碼資│9 │10,932,000元│546,601元 │9 │10,932,000元│546,601元 │ │ │訊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8 │光泰鋼鐵企│27 │21,116,354元│1,055,818 │27 │21,116,354元│1,055,818 │ │ │業有限公司│ │ │元 │ │ │元 │ ├─┼─────┼───┼──────┼─────┼───┼──────┼─────┤ │9 │僑品國際股│16 │64,378,977元│3,218,951 │16 │64,378,977元│3,218,951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元 │ ├─┴─────┼───┼──────┼─────┼───┼──────┼─────┤ │ 合 計 │101 │180,416,867 │9,020,851 │101 │180,416,867 │9,020,851 │ │ │ │元 │元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