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急搜字第5號
陳 報 人
- 即搜索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即搜索人
- 犯罪嫌疑人
- 即受搜索人
- 張漢騰
上列報告人因犯罪嫌疑人張漢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情況急迫對犯罪嫌疑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下稱受搜索人)張漢騰遇見巡警刻意閃避,形跡可疑,員警趨前攔查時,發現其以手不斷遮掩外套口袋處,員警初判其藏匿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有危害員警生命安全之虞,迫於避免傷亡之發生與傷及無辜,故逕行檢視其口袋,發現口袋藏匿毒品安非他命3包,另於其褲子口袋內發現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由上開法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之逕行搜索,其實施之適格主體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四種。而同條第2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則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兩種之搜索實施主體不同,事由亦有別,自不可相互混淆。
三、陳報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受搜索人張漢騰遇見巡警刻意閃避,形跡可疑並趨前攔查,發現其以手不斷遮掩外套口袋處,初判其藏匿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有危害員警生命安全之虞,迫於避免傷亡之發生與傷及無辜,故逕行檢視其口袋,發現口袋藏匿毒品安非他命3 包,另於其褲子口袋內發現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業據陳報人陳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依陳報意旨所述,本件員警所為搜索,並非由檢察官指揮為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之搜索行為,應屬同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報告意旨援引同法131 條第2 項作為執行逕行搜索依據,容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故得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本件被搜索地點並非在住宅或其他處所,而係公共場所,且搜索對象亦非針對「人」而係「物」,另遍觀陳報資料,均未提及本件有何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之根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至若本件員警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受盤查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以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事由,應屬審判時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