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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昊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經該院就該2 案件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家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某網咖店,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3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筆錄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路某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9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84字第0085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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