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1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俊皓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俊皓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與新農街口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廖俊淵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俊淵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廖俊淵受有臉及頸之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見告訴人廖俊淵拿出手機,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廖俊淵所有之行動電話摔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面板全面皸裂、並與手機體本身剝落而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曾俊皓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俊皓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俊淵已於104 年4 月17日與被告曾俊皓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