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銘威與同案被告莊國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4 時許,越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593 巷59號王興板管理之祖厝大門,竊得安置在冷氣下方之電纜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為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越入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越入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興板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至案發上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要求幫忙搬東西,方前往上址,案發當時隨同案被告推開上址鐵柵欄大門進入至三合院外後,伊即在外等候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則至房屋周邊查看,約等半分鐘後同案被告即走回,並稱有人來過了,伊等即離開上址,並未下手行竊。
六、經查:
㈠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板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案發現場屋內外各採證照片後證稱:祖厝大門(鐵柵門)僅以1 根木頭由內撐住,任何人均可開啟;案發當日上午伊與妻子返回上址祖厝時,發現屋外曬穀場地上有甚多電纜線外皮,該些電纜線原沿屋內外牆壁邊角裝設,惟屋外冷氣(分離式冷氣之主機)下方僅有冷氣配線,無電纜線,該些配線完好而未被剪斷或拔起,屋內冷氣(分離式冷氣之子機)下方電線亦為完好而無任何遭拔除之情形;至屋外電表處所配置之電纜線固有失竊,惟電表處與屋外冷氣非同面牆等語確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再查之證人王興板於警詢時僅曾指訴裝設於屋內外之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於偵查中則僅指證銅製軌道遭竊及案發當日返回上址祖厝時發現屋外曬穀場地上有許多電纜線外皮之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失竊電纜線原所裝設之確切位置細詢證人,則自證人明確證稱屋內外冷氣附近電線均未遭竊之情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安置於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云云,顯悖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證人之證述仍不足以憑為被告確有何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又前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及案發現場除冷氣電線以外之屋內外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之客觀情形,是否得證明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尚堪存疑,自無從資為憑認被告本案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前揭指證內容既指明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並未遭竊,且其餘證據亦全無法佐證或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前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妻每日早上均有至案發址餵犬之習且於案發前日未見任何遭竊異狀,迄案發當日上午證人偕妻至案發址時始見屋內外電纜線遭竊,並將以利器切開剝取其內銅線後之外皮棄置於曬穀場及祖厝客廳大門(木門)之銅製軌道遭拔竊而水泥散落於地,另被告用畢丟棄於祖厝外之礦泉水空瓶亦為當日始見等情狀,該屋遭人自窗戶越入而留有相關鞋印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可佐,參以上開礦泉水空瓶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是項,亦有卷附鑑驗書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就上址屋內外除冷氣下方之其餘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已有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