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冠禎前受友人蔣正筠之委託,代為處理蔣正筠所有之基金與蔣正筠之母居蓉所有之股票買賣及渠等帳戶內金額整併之事宜,並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自蔣正筠處取得蔣正筠所有設在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居蓉設在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渠等之身分證。嗣黃冠禎代為處分蔣正筠所有之基金與居蓉所有之股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編號22至39與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提領或轉匯支付費用之方式,而自蔣正筠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居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內,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83 萬5,506 元、125 萬9,000 元及92萬4,500 元而侵占入己。嗣因蔣正筠要求黃冠禎返還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黃冠禎遲不歸還,經蔣正筠掛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並查詢餘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正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冠禎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13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冠禎固坦承自告訴人蔣正筠處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網路銀行密碼及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居蓉之印章與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元大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是我和蔣正筠一起去提領,之後我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蔣正筠及居蓉之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吳鴻鑫,上開帳戶內的錢,都是吳鴻鑫去提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告訴人之母居蓉所有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渠等之身分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正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第152 頁,本院易緝卷第147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正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間,被告是我的靈療師,後來被告和我們家的關係變得親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得知我想要出脫我從我父親那邊繼承的基金和我母親居蓉的股票,她就主動表示願意幫我處理,說會在好的時機點出售,但是並沒有說明是要在何時出售,有沒有說會獲利多少,我就聽信她的話,就把我和我母親的存摺、印章交給她,我有問她處理的狀況,但是她都推託,要她返還存摺,她也沒有返還,我一直沒有看到存摺的往來狀況,後來她就跟我說他把上開物品都交給吳鴻鑫去處理,我也沒見過吳鴻鑫這個人,也不知道如何與吳鴻鑫聯繫,之後我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9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於99年間透過PTT 的NEWAGE版認識被告,被告是開設身心靈相關的課程,99年7 、8 月間,被告常常來我家幫我做這方面的治療,因為我和我母親當時的精神狀況都不好,被告也有幫我母親做治療,被告當時就像我和我母親的家人,被告有說過投資相關的事情,被告宣稱她幫藝人王傳一在北京買賣房子,說從大學開始就操作股票,從大學就開始學習,有這些經驗,但我沒有想要投資,所以我一開始沒有回應,直到100 年2月過年時,因為我有父親遺留下來的基金及股票等遺產,被告就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些基金和股票,被告說把股票和基金放這是不對的,要找好的時機點賣出,而且各帳戶間錢太散,需要要整併,意思就是要把不同用途的錢放在不同的帳戶內,之後她就叫我把我跟我母親的存摺、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她,她還帶我去開設元大銀行的網路銀行,我還把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她,我只有授權她可以出賣股票把錢存入帳戶內,並沒有授權被告從我和我母親的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利用帳戶內的現金去投資,101 年4 、5 月間,我和我母親搬到花蓮去居住,需要帳戶內的存款,所以我就催被告返還存摺,但是被告一直推託,後來她給我了一本舊的存摺,我沒辦法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臺灣銀行與郵局辦理掛失,然後才得知上開帳戶內的存款都被提領一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核證人蔣正筠上開證言,其就因被告表示可為其處理股票及基金,並可整併帳戶內之金錢,始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其母居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渠等身分證交與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經期多次催討遲未歸還,其始向上開金融機構掛失各該帳戶並查詢帳戶餘額等主要情節,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蔣正筠之母居蓉之郵局帳戶確有於101 年10月3 日存有掛失存摺並於101 年10月29日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之情存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61 頁),且證人蔣正筠於本案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伊始,即調閱元大銀行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並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其母居蓉郵局帳戶與台銀帳戶之往來明細,此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苟證人蔣正筠始終掌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形,其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掛失並請求司法機關調閱帳戶之往來明細,從而,堪信證人蔣正筠證述被告始終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歸還予其乙事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載有「…乙方(即告訴人)前曾將乙方所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貳佰陸拾伍萬,及乙方母親居蓉所有之中華郵政綜存帳戶壹佰參拾參萬、台灣銀行綜存帳戶陸拾伍萬,總計金額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整,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基金、外幣等買賣事宜,因甲方違反雙方間之委任意旨,擅自將前述委託事宜再行委託第三人吳鴻鑫處理,致使乙方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遭受損害,甲、乙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整…」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依上開和解書文字之記載,被告似係受告訴人委託,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投資股票、基金與外幣等之金融資產操作之用,僅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擅自交予第三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細觀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0 年1 月28日迄101 年8 月6 日間之交易明細,僅有網路銀行結售、基金贖回與現金提款之交易紀錄,而告訴人之母居蓉之郵局帳戶,自100 年2 月1 日起迄101 年10月3 日止,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提款與政府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另告訴人之母居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2 月1日起迄101 年10月31日間,僅有因處分股票後之交割款匯入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此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母居蓉名下臺銀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之母居蓉之臺銀證券帳戶於100 年後,僅有股票賣出之紀錄,且賣出時間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收取股票交割款時間相符,此亦有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64 頁),顯見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等之相關資料後,僅係處分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本有之基金、外幣與股票之金融資產,並進而提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伊係委託被告處理金融資產且整併帳戶內之情節相符,是本件自始未存有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之情存在,苟如上開和解書所載,則被告既非實際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侵吞之人,其何需自行承擔此鉅額債務,此適足佐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被告所提領,且遭其侵占無訛。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允許被告得以伊或居蓉之名義提款或匯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2 頁背面);惟查,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處理股票及基金,並整併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自承:我的意思就是被告只要把所有的金錢包含出賣股票及基金後所有的錢匯入同一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52 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不透過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加以整併,從而,應認被告提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係有得告訴人授權,而非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之。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於100 年7 、8 月間,曾經與被告一起去希臘旅行時,因為錢包被偷,所以由被告設法支出旅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1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經於100 年7 、8 月間有幫被告處理過一次匯款的事,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她和蔣正筠在國外,因為錢包不見急需現金,所以我就從被告住處內找到蔣正筠的元大銀行存摺,提領大約10萬元轉帳到我的戶頭,之後再用西聯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明確指出100 年7 月27日與100 年8 月2 日之現金取款6 萬元與8 萬元,係支付告訴人與伊在外國之臨時需用,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背面),綜上觀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時間內,自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14萬元,顯非由被告所侵占,而係用供作被告與告訴人在國外旅行之用,從而,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款項,並非由被告所侵占,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元大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是我和蔣正筠一起去提領,之後我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蔣正筠及居蓉之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吳鴻鑫,上開帳戶內的錢,都是吳鴻鑫去提領的云云;惟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且係由被告提領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雖辯稱係由吳鴻鑫所提領,然證人吳鴻鑫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並沒有替被告處理過投資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而被告同日當場聽聞證人吳鴻鑫上開所證時,旋即反稱證人吳鴻鑫並非伊所稱處理投資事務之「吳鴻鑫」(見他字卷第184 頁),然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證人吳鴻鑫時,二人係同時在庭,並未進行隔離詢問,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苟證人吳鴻鑫並非被告所指處理投資事務之「吳鴻鑫」,被告理當於該次詢問進行伊始,即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此情,何需待證人吳鴻鑫證稱未為被告處理投資事宜時,被告始行提出此抗辯,此亦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辯稱其確有將金錢交予「吳鴻鑫」進行投資,然細觀該交易明細,被告固有提領現金款項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93頁),然此僅足佐證被告確有自己身帳戶中提領現金,與被告提領告訴人及其母居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核屬二事,不容混淆,自難僅以被告有自其自身帳戶內提領現金,而認被告所辯屬實,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天瑜固於102 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吳鴻鑫」進行投資,「吳鴻鑫」也有邀我投資,但是我沒有答應,我是上身心靈課程而結識「吳鴻鑫」,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是依證人王天瑜所證,其並不知悉「吳鴻鑫」之真實身分,且該「吳鴻鑫」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吳鴻鑫」,卷內亦乏其餘事證可佐,從而,亦難僅以證人王天瑜上開所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禎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持有告訴人及其母居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其違背告訴人所託,而侵占告訴人及其母居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侵占金額甚鉅,犯後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不履行,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翻異辯詞,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以因精神疾病需住院療養而不到庭,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被告並未有住院紀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該院104 年7 月16日(104 )新醫醫字第1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庭期後,對友人更以「賤法官」等語形容本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95 頁),足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甚且以不理性之詞句攻擊司法,犯後態度至惡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24日 │200,000元 │├──┼─────────┼───────┤│ 2 │100年3月7日 │200,000元 │├──┼─────────┼───────┤│ 3 │100年3月9日 │62,000元 │├──┼─────────┼───────┤│ 4 │100年3月14日 │100,000元 │├──┼─────────┼───────┤│ 5 │100年3月30日 │80,000元 │├──┼─────────┼───────┤│ 6 │100年4月7日 │200,000元 │├──┼─────────┼───────┤│ 7 │100年4月18日 │80,000元 │├──┼─────────┼───────┤│ 8 │100年5月3日 │150,000元 │├──┼─────────┼───────┤│ 9 │100年5月3日 │30,000元 │├──┼─────────┼───────┤│10 │100年5月6日 │50,000元 │├──┼─────────┼───────┤│11 │100年5月12日 │30,000元 │├──┼─────────┼───────┤│12 │100年5月16日 │100,000元 │├──┼─────────┼───────┤│13 │100年5月31日 │50,000元 │├──┼─────────┼───────┤│14 │100年5月31日 │123,506元 │├──┼─────────┼───────┤│15 │100年6月8日 │50,000元 │├──┼─────────┼───────┤│16 │100年6月10日 │25,000元 │├──┼─────────┼───────┤│17 │10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8 │100年6月23日 │80,000元 │├──┼─────────┼───────┤│19 │100年6月28日 │35,000元 │├──┼─────────┼───────┤│20 │100年7月27日 │60,000元 │├──┼─────────┼───────┤│21 │100年8月2日 │80,000元 │├──┼─────────┼───────┤│22 │100年8月5日 │35,000元 │├──┼─────────┼───────┤│23 │100年8月11日 │70,000元 │├──┼─────────┼───────┤│24 │100年8月15日 │40,000元 │├──┼─────────┼───────┤│25 │100年8月16日 │30,000元 │├──┼─────────┼───────┤│26 │100年8月23日 │70,000元 │├──┼─────────┼───────┤│27 │100年8月30日 │45,000元 │├──┼─────────┼───────┤│28 │100年9月2日 │35,000元 │├──┼─────────┼───────┤│29 │100年9月5日 │35,000元 │├──┼─────────┼───────┤│30 │100年9月9日 │50,000元 │├──┼─────────┼───────┤│31 │100年9月15日 │140,000元 │├──┼─────────┼───────┤│32 │100年9月27日 │130,000元 │├──┼─────────┼───────┤│33 │100年10月5日 │90,000元 │├──┼─────────┼───────┤│34 │100年10月11日 │40,000元 │├──┼─────────┼───────┤│35 │100年10月28日 │85,000元 │├──┼─────────┼───────┤│36 │100年11月18日 │50,000元 │├──┼─────────┼───────┤│37 │100年11月29日 │45,000元 │├──┼─────────┼───────┤│38 │101年5月25日 │30,000元 │├──┼─────────┼───────┤│39 │101年8月6日 │50,000元 │├──┼─────────┼───────┤│ │ 合計 │2,975,506元 │└──┴─────────┴───────┘附表二:台北萬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1日 │110,000元 │├──┼─────────┼───────┤│2 │100年12月17日 │100,000元 │├──┼─────────┼───────┤│3 │100年12月21日 │100,000元 │├──┼─────────┼───────┤│4 │101年1月6日 │50,000元 │├──┼─────────┼───────┤│5 │101年1月12日 │100,000元 │├──┼─────────┼───────┤│6 │101年1月18日 │100,000元 │├──┼─────────┼───────┤│7 │101年1月19日 │100,000元 │├──┼─────────┼───────┤│8 │101年2月8日 │100,000元 │├──┼─────────┼───────┤│9 │101年2月8日 │20,000元 │├──┼─────────┼───────┤│10 │101年2月21日 │100,000元 │├──┼─────────┼───────┤│11 │101年2月23日 │50,000元 │├──┼─────────┼───────┤│12 │101年3月20日 │100,000元 │├──┼─────────┼───────┤│13 │101年3月29日 │100,000元 │├──┼─────────┼───────┤│14 │101年4月6日 │100,000元 │├──┼─────────┼───────┤│15 │101年7月24日 │100,000元 │├──┼─────────┼───────┤│16 │101年8月10日 │30,000元 │├──┼─────────┼───────┤│17 │101年9月3日 │9,000元 │├──┼─────────┼───────┤│ │ 合計 │1,369,000元 │└──┴─────────┴───────┘附表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月20日 │200,000元 │├──┼─────────┼───────┤│2 │101年2月3日 │150,000元 │├──┼─────────┼───────┤│3 │101年2月29日 │39,000元 │├──┼─────────┼───────┤│4 │101年5月31日 │150,000元 │├──┼─────────┼───────┤│5 │101年6月5日 │40,000元 │├──┼─────────┼───────┤│6 │101年6月14日 │150,000元 │├──┼─────────┼───────┤│7 │101年6月28日 │60,000元 │├──┼─────────┼───────┤│8 │101年7月13日 │60,000元 │├──┼─────────┼───────┤│9 │101年7月31日 │50,000元 │├──┼─────────┼───────┤│10 │101年8月27日 │4,500元 │├──┼─────────┼───────┤│11 │101年9月28日 │21,000元 │├──┼─────────┼───────┤│ │ 合計 │924,5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