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敏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羅敏華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