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及頭皮
挫瘀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係因賠償金額意見不
一致而和解未果,可認被告非全無反悔之意,並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業工(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