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穆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所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4 年10月19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104 年10月19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倘上訴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算10日內即於104 年10月29日(星期四)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卻遲至104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該監所固於104 年11月2 日將上開上訴狀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與監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