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楊晴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柔濕巾1包、原子筆筆芯1包、原子筆筆管4支、原
子筆(5入)1包、自動鉛筆(4入)1包、、證件套4個、A4
護貝機1台、護貝膠膜6包、A4護備膠膜4包、旅行袋2個、行
動硬碟1台、內衣褲15件、登山帽4頂、休閒包1個(價值新
臺幣9,40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包包內
,並自未結帳櫃檯離開。嗣經賣場員工發覺有異,通知對前
開財物負有管領持有權限之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簡存孝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