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欽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還手機時有寫信向被害人二人
道歉、伊母親年邁需伊奉養,且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二人、與
被害人二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所
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
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解,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
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
被告竊取之手機2 支,嗣後主動寄還被害人(SIM 卡部分皆
未歸還),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自陳業工、經濟狀況
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非有據。又被害
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請求被告
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
40頁),是被告以可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
可採。本件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
衡之情形,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即無足採。
四、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準據,
亦屬妥適。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