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
104年度聲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興枋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興枋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是主動到案,並無串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高齡65歲須就醫調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興枋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著自民國104 年3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 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劉興枋就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四之部分,但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且本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興枋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述與被告劉邦雄供述不一;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本是否認與被告劉威德有關,後坦承是受被告劉威德之委託帶被告鄧進郎至被告胡來爐處給錢,是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因檢察官、被告劉興枋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劉興枋之涉案情節,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是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人身自由等事由,如被告劉興枋能提供相當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