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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林志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處門牌整編後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整編後新址)及門牌整編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 號(下稱整編前舊址)寄送執行傳票,並依整編後之新址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稽。又受刑人門牌整編前舊址為「聯和新村」,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時雖誤載舊址之地址為「聯合新村」,且僅就受刑人整編後新址拘提受刑人,然而兩者地址既為同一處所門牌整編前後之地址,且觀諸上開執行傳票,依整編前舊址、整編後新址寄送予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高智惠,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惟其並未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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