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哲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扣押之資料一批(詳如附件所示),業已移送法院,因有業務上之需要,請求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違法收受廢棄物及不實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徵之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即有申報量統計表、液體廢棄物磅單、過磅單、車輛進出管制簿、事業廢棄物三聯單、營運申報紀錄及廢液進廠明細等文件,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所關聯;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更有將該等扣案物如車輛進出登記簿、磅單、廢液進廠點收單等列載為證據使用。復且,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於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件所示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