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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如琦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呈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暨定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呈祥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其應於每星期六下午二時到六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先之限制住居地點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為戶籍地,定期報到之地點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然被告目前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有居住在臺中地區之需要,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報到地點則為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命其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保證金,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住所及於每週六下午2 時至6 時向管轄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被告陳明其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並一併變更報到地點為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