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耿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暨定期報到地點及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段○○○○○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先之限制住居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0 段0 巷00弄00號9 樓之1 ,然被告目前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有變更限制住居地點之必要,另被告與蔡昱君遭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電池)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以及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命其提供新臺幣90萬元保證金,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0號9 樓之1 住所及於每週六下午2 時至6 時向管轄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被告陳明其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至報到地點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尚無變更必要。
四、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持用,雖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然卷內多有聲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在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案件審結前,尚有予以留存供本院參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