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曉雯
- 受刑人
- 張曉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95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另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0 分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 巷0 號」;另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0 分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並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
四、然查:
㈠觀之本院104 年1 月11日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已經明確記載受刑人之聯絡地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0號」,該址即應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聲請人漏未送達,已難認受刑人受合法之傳喚,則受刑人未於上開受傳喚日期到案執行,是否顯已逃匿,自非無疑。
㈡加諸聲請人僅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依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 月1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具保人另有地址為「桃園縣○○區○○村00鄰○○街000 號」,此址並為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該址亦顯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卻漏未送達,據此,自難認具保人未善盡保證人之責任。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