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4號
- 聲請人
- 陳聖惟
- 被告
- 李修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聲請人陳聖惟繳納保證金,然被告本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之立法理由,103 年12月1 8 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亦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一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指定被告以保證金3 萬元具保,經陳聖惟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案件之保證金既由具保人陳聖惟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非向本院繳交,本院復已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是具保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