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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04 年度聲字第3348號),不服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查鈞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以維上訴審法律之利益,避免鈞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且據查鈞院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已涉及聲請人訴訟之法律利益,爰依法聲請一審法庭活動錄影及錄音光碟云云。

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調查及說明本件被告之聲請,有何具體事由可認具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亦未審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已刪除有關「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之規定,仍遽以被告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陳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應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確查鈞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避免鈞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且據查鈞院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本院究於何次庭期有如何之不法審問情形,且所稱有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乙節,亦未見明確指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構成誣告犯行之案件有關?或僅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是已難認聲請人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況聲請人既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避免誤導上訴審事實之認定,以維上訴審法律之利益云云,然被告上開誣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執前詞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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