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益銘
- 選任辯護人
-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3、3976、2522、3045、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益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所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予以羈押,嗣因另案借執行而於105 年6 月15日刑期執行完畢在案。
二、經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陳宗憲及證人即購毒者楊長壽、解文亮、呂學華、呂昭順、郭令杰、李家引、劉能本等人指證在卷,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業於105 年6 月8 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在案。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判決所列犯行多次,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另案刑期將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無法以適當金額具保,倘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應自105 年6 月15日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