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水木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木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黃水木因認為其常遭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蔡新智欺侮,心生不滿,黃水木雖患有重鬱症,然以其當時之智識程度,主觀上仍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等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如持硬物任意往臉部用力加以戳刺,將可能攻擊至眼睛,極易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將3 支綠色塑膠筷子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黃水木見蔡新智正蹲在臺北監獄第13工場內之柱子下低頭操作電子遊戲機,即趁蔡新智無防備之際,自蔡新智之後方,以左手持上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伸至蔡新智之臉部前方,再猛力往回以上開筷子折斷後銳利處戳刺蔡新智之臉部數下,致蔡新智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蔡新智仍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蔡新智告訴及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新智、證人邱清澤、楊金田、曾世昌、左新華及張泰源所書立之收容人自白書,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無殊,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水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新智於收容人自白書中所書立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0至39至41頁),復核與證人邱清澤、楊金田、曾世昌及左新華於收容人自白書中所書立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張泰源於收容人自白中所書立之內容並無齟齬(參偵卷第11至15、39至41、64至66頁),而蔡新智遭被告持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攻擊後,確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有蔡新智之臺北監獄新收內外傷紀錄表、桃園醫院103 年10月8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新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0月1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暨所附蔡新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 、16、56至59、74至153 頁),而蔡新智經送醫救治後,其右眼業已失明,依目前醫療水準,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3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22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11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監獄104 年6 月18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所示(參偵卷第154 至183 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固足認被告確罹有重鬱症,然被告於書立收容人自白書時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仍均可清楚描述當時準備折斷筷子以攻擊蔡新智之詳細經過,而雖非瞄準蔡新智之眼部攻擊,但知悉可能因此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蔡新智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發生此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其於案發時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常遭蔡新智欺侮,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尖端,先往蔡新智之臉部猛力戳刺數下,致蔡新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傷勢甚重,然犯後尚知坦認自身犯行,未予迴避刑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攻擊蔡新智之上開綠色塑膠筷子,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