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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瑞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務見解固認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自比較法觀點以觀,德國法准許追加起訴範圍至為狹窄,日本法則無此制;自制度立法目的解釋,則需於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於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之下,始得以追加起訴,復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禁止相關人員恣意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之順利審結之立法意旨,再量衡審判法院人力負擔之現實及實際上恐因追加起訴而剝奪被告律師倚賴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此旨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闡適甚詳。是本院爰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與事後追加起訴相牽連之案件,即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所憑之原起訴案件,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案件(下稱原案)審理中,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薛明全、魏熏業、張柏翔,所載犯罪事實則㈠薛明全與魏熏業於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19日起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之罪嫌、㈡薛明全與張柏翔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許、10時許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103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㈢薛明全另單獨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晚間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於102 年7 、8 月間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㈣魏熏業另單獨於102 年12月29日所涉之販賣第三疑毒品罪嫌、㈤張柏翔另單獨於103 年3 月19日所涉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後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則為徐瑞良,其所載犯罪事實則為102 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與薛明全共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罪嫌),追加起訴之理由則泛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有各起訴書在卷可考。惟查,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徐瑞良既非原案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張柏翔,追加起訴之本案罪嫌與原案犯罪事實即上揭㈠至㈤罪嫌亦全然無涉,追加起訴之被告徐瑞良更無何與已起訴之原案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張柏翔於原案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犯罪時、地亦與原案炯然有別,所涉本案罪嫌部分亦非與原案之上揭㈠至㈤罪嫌有關,已難認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況追加起訴之本案罪嫌與原案之㈠至㈤罪嫌之犯罪事實及罪質均互異,毋寧僅屬㈠至㈤罪之「牽連再牽連」,足徵無何訴訟資料共通性而有節省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可能,自無憑此得收與原案合併審理以促進各案迅速審結之效,本院爰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於前述因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後就追加起訴制度晚近適用之解釋標準,顯然已與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徐瑞良就如主文所示之罪嫌部分與原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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