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鶴年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鶴年因友人債務問題而與張國樑發生仇隙,萌生報復之念,竟與被告沈靖恩(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基於恐嚇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鶴年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持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2 支(係葉鶴年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之「紅磨坊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30萬餘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其中2 支,且於103 年7 月15日7 時許,為警在被告葉鶴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案件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靖恩,先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張國樑開設工廠旁之產業道路草叢內,由被告沈靖恩先下車將黑色膠帶貼在該前後車牌「R 」、「5 」、「5 」之缺口處,將「R 」改成「B 」、「5 」均改成「8 」,將原先RAH-65 53 號車牌,變造成為BAH -6883號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真正之BAH -6883號車牌所有人。其後,被告葉鶴年將其中1 支手槍交由被告沈靖恩,被告沈靖恩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上開被告葉鶴年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並即駕車搭載被告沈靖恩前往工廠前之產業道路上埋伏守候。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張國樑之友人莊英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廠內駛出,被告葉鶴年將莊英隆誤認為張國樑,被告沈靖恩乃戴便帽及口罩、手套,下車持手槍朝貨車車頭下方輪胎射擊1 發子彈(另不慎走火擊發1 發子彈),被告葉鶴年隨即亦戴便帽及口罩、手套,下車持手槍朝小貨車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 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貨車內之莊英隆,致莊英隆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於其之生命安全,被告葉鶴年隨即駕車搭載被告沈靖恩離去。嗣經莊英隆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鶴年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