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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昶霖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昶霖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昶霖未明確坦認犯罪經過,惟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喬裝員警之證述、販毒簡訊、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8 月18日宣示判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覓保無著,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衡酌本件尚未宣判、確定,且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而其迄未能籌出交保金額,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進行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且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5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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