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昶霖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昶霖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昶霖未明確坦認犯罪經過,惟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喬裝員警之證述、販毒簡訊、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8 月18日宣示判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覓保無著,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衡酌本件尚未宣判、確定,且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而其迄未能籌出交保金額,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進行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且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5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