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暐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暐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被告向被害人高子立稱「你最好一輩子都躲在804醫院裡面不要出來、看你護佐能做多久、我等你下班在外面相堵的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恫嚇對方之意,被告自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而為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被告洪暐倫於為本件恐嚇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在『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方面,洪員於案件行為當下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其邏輯思考也無明顯異常,也無證據顯示有妄想症狀影響其判斷,在鑑定過程中,洪員表示知道恐嚇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是因為要被綁起來很害怕所以口出惡言,並無真正要實行之意;在『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方面,洪員之案件行為並非出自妄想、幻覺所導致之後果,也非躁症所導致之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是源自其人格特質於壓力下之反應,在鑑定過程中,詢問洪員如果警察在場會不會有案件行為,洪員表示警察在場應該不會出言恐嚇,綜上所述,洪員於案件行為當下應有足夠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5 年9 月6 日醫桃企管0000000000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往醫院就醫,僅因被害人對其約束行為,竟憤而出言恫嚇,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