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嗣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洪圳道路上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警採集車輛遺留之手套,經送鑑定後,手套內側微物之DNA 型別,與彭建和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後補充「(內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4張)」,並將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現場勘察照片20張」予以刪除。⑶被告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新竹地院);②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所處之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4 月,並與④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於98年5 月12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1 年5 月2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5日再次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確定,及又犯本件竊盜案件。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即廂型車乙輛之價值不匪、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作案鑰匙1 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彭建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和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6時至7時間某刻許,至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呂智光所有車
牌號碼00—9986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
製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於104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勘察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