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7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應予更正)及同年月2 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愛絲琳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向實際負責人李文正佯稱欲租借攝影器材,使李文正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要租借攝影器材使用,遂於陳文華分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4,600 元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攝影器材(總價值約65萬元)予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開攝影器材後,旋將該等攝影器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臺中青蘋果3C收購行。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上開攝影器材,李文正始知受騙。
二、陳文華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104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利用電腦連結至臉書,向黃暄婷佯稱欲租借攝影器材,使黃暄婷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要租借攝影器材使用,先後於上開期日分別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星巴客咖啡店」、新竹縣竹北市義民高中與陳文華簽立借用契約共2 份,並分別於陳文華支付租金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攝影器材(總價值共約9 萬9 千元)予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開攝影器材後,旋將該等攝影器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臺中青蘋果3C收購行。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上開攝影器材,黃暄婷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文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暄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黃暄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40至41頁),並有送貨單、器材出租合約、本票影本2 紙、LINE對話紀錄、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4頁、偵查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李文正、黃暄婷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文正、黃暄婷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日 期 │產 品 名 稱 │ ├───────┼───────────────────────┤ │104 年12月1 日│Canon 5D mark III 機身,2 臺;附16GCF ,1 個;│ │ │電池,2 個。 │ │ ├───────────────────────┤ │ │Canon EF 16-35mm/F2.8L II鏡頭,2 個。 │ │ ├───────────────────────┤ │ │Canon EF 70-200mm/F2.8L 鏡頭,2個。 │ │ ├───────────────────────┤ │ │SONY A7S2 相機,2 臺;附SD64G ,1 個;電池,2 │ │ │個;充電器,1 個。 │ │ ├───────────────────────┤ │ │SONY轉接環 EF,2個。 │ │ ├───────────────────────┤ │ │側背包,2個。 │ ├───────┼───────────────────────┤ │104 年12月2 日│Canon 5D mark III 機身,2 臺;附16GCF ,1 個;│ │ │電池,2個。 │ │ ├───────────────────────┤ │ │SONY A7S,1 臺;附SD64G ,1 個;電池,2 個;充│ │ │電器,1個。 │ │ ├───────────────────────┤ │ │Canon EF 17-40mm/F4 鏡頭,1個。 │ │ ├───────────────────────┤ │ │Canon EF 70-200mm/F4L 鏡頭,1個。 │ │ ├───────────────────────┤ │ │Canon EF 35mm/F1.4L USM 鏡頭,1個。 │ │ ├───────────────────────┤ │ │側背包,1 個。 │ │ ├───────────────────────┤ │ │Canon EF 24-105mm/F4 鏡頭,1個。 │ └───────┴───────────────────────┘ 附表貳: ┌───────┬───────────────┐ │日 期 │產 品 名 稱 │ ├───────┼───────────────┤ │104 年12月8 日│Casio TR35桃紅色,1臺。 │ │ ├───────────────┤ │ │Casio TR35白色,1臺。 │ ├───────┼───────────────┤ │104 年12月10日│Casio TR35白色,1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