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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富瑋(原名鍾榮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富瑋(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先生」之人,共同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趁告訴人即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負責人吳首寶及總經理張有諒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吳首寶、張有諒共人民幣240 萬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1,200 萬元),並約定2 個月後須共同清償利息及本金共人民幣390萬元(年利率相當於375%),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鍾富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富瑋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7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存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1日桃檢兆玉104 偵6765字第058651號函可按,第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此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陳明外(參偵字第6765號卷第3 頁、第121 頁),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均非本院轄區。次查,起訴時被告既非在押,猶未在監,是其要非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收容中,即所在地猶非本轄區之情極明。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諒於警詢時證稱:是在大陸崑山市宏中塑料公司借貸簽立還款協議,所借貸撥款之款項匯至大陸的分公司內,但之後的還款都是在臺灣匯給由鍾富瑋所指定的帳戶(戶名收款人曾冠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再「曾冠瑋」之帳戶係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乙節,有該行105 年3 月1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57 至177頁反面),顯見犯罪地係各在「大陸崑山市(貸以金錢之行為地)、「新北市北投區(收取重利之結果地)」,更無一係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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