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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森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呂春美告訴被告張森林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春美具狀聲請撤回公然侮辱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張森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林與呂春美係鄰居,2人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張
    森林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再度與呂春美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
    ,張森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以言語對呂春美侮辱稱:「妳們很多男生,妳們很
    會打架,你們家還有流氓ㄟ」等語,足以貶損呂春美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侮辱其人格。
二、案經呂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森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
│    │                      │妳們很多男生,妳們很會打│
│    │                      │架,你們家還有流氓ㄟ」等│
│    │                      │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春美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錄音光碟1片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照片一疊    │案發地時有鄰居為停車而移│
│    │                      │動被告之花盆,致被告誤認│
│    │                      │為係告訴人所為,而與告訴│
│    │                      │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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