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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第1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侵占離甲○○持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內,拾獲甲○○之包包1 只(內含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各1 張,均已發還甲○○),其明知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丙○○與穆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先由丙○○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承載穆志忠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處,見郭先致所有、車牌號碼為AFN-1537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開處,車內後座並放有甲○○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華南銀行信用卡3 張、元大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及部分提款卡等物),乃由穆志忠下車後持不詳工具破壞郭先致前開車輛右後座玻璃,被告丙○○則在旁把風並隨時準備接送穆志忠,待穆志忠竊得甲○○前開手提包後,2 人旋離去現場,被告丙○○上開竊盜甲○○手提包之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627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 月3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審查終結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080 號、第221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1 號、第4266號、第4355號、第4497號、第5902號、第6486號、第7110號、第7627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3日乙○兆呂104偵16080 字第043430號函等在卷可考。

㈡茲核「本案」起訴被告侵占離被害人甲○○持有物,「前案」起訴被告竊盜被害人甲○○之財物,細譯「前案」與「本案」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被害人及犯罪地點均相同,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雖略有差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的包包次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指陳:伊之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即前案中所失財物),係與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即本案中所失財物)一起遭竊或遺失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82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僅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1 次,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易言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據此可認「前案」與「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被告亦同一,2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該同一案件,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第1273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5 年12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0日乙○坤呂105 偵12773 字第11240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離甲○○持有物罪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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