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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崇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崇多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 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乃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非在桃園市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與桃園無涉,再被告固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然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5 年4 月9 日即執行完畢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乃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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