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志泓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據報前往處理,鍾志泓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釘孤支」、「你們武陵已經被我包圍過1 次,再來1 次也沒關係,你娘老機掰,武陵啦」等穢語辱罵員警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辱罵員警之過程中,徒手拉扯員警郭宗坤之領帶致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志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49至50頁),並有105.02.09 鍾志弘、楊祐承妨害公務案譯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等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分別以上開話語辱罵員警,然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辱駡員警,同時以施強暴方式出手攻擊員警等行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犯行及公然侮辱員警共5 人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即員警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等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