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傑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文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傑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 公斤)得手。嗣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之價格,販售給知情之李文清,得款175,006 元(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文清知悉陳永傑並非乙二醇丁醚溶劑之製造商、販賣商或回收商,並無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合法來源,且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市價約每公斤40餘元,陳永傑所攜往販售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價格僅每公斤26元,遠低於市價,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公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傑、李文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陳永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李文清事實欄二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陳永傑、李文清所犯上開各5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陳永傑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公司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文清明知上開溶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查被告陳永傑、李文清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預、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陳中│陳永傑犯竊盜│ │ │5 月11│觀音區│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320 條│司 │ 信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經建四│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55 │第1 項│ │ 述(見104 年度│刑參月,如易│ │ │某時 │路22號│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偵字第21315 號│科罰金,以新│ │ │ │「優立│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5│ │ │ 卷,下稱偵卷,│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230元。 │ │ │ 第8 至9 頁)。│算壹日。 │ ├──┼───┤ ├────────────┤ │ │2.被告陳永傑書寫├──────┤ │ 二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之紙條(見偵卷│陳永傑犯竊盜│ │ │6 月22│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第10頁)。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0 │ │ │3.被告李永清書寫│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之交易資料(見│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 │ │ 偵卷第11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300元。 │ │ │4.監視錄影畫面、│算壹日。 │ ├──┼───┤ ├────────────┤ │ │ 溶劑桶照片、載├──────┤ │ 三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運贓物之卡車照│陳永傑犯竊盜│ │ │7 月29│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片(見偵卷第12│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01 │ │ │ 至16頁)。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5.監視器錄影光碟│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3│ │ │ (見偵卷第42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826元。 │ │ │ )。 │算壹日。 │ ├──┼───┤ ├────────────┤ │ │ ├──────┤ │ 四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陳永傑犯竊盜│ │ │8 月10│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8 │ │ │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508元。 │ │ │ │算壹日。 │ ├──┼───┤ ├────────────┤ │ │ ├──────┤ │ 五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陳永傑犯竊盜│ │ │8 月31│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967 公│ │ │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價│ │ │ │科罰金,以新│ │ │ │ │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25,1│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42元。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陳中│李文清犯故買│ │ │5 月11│觀音區│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349 條│司 │ 信於警詢時之證│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經建四│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第1 項│ │ 述(見稱偵卷,│期徒刑參月,│ │ │某時 │路22號│溶劑1,355 公斤。 │ │ │ 第8 至9 頁)。│如易科罰金,│ │ │ │「優立│ │ │ │2.被告陳永傑書寫│以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之紙條(見偵卷│元折算壹日。│ ├──┼───┤ ├────────────┤ │ │ 第10頁)。 ├──────┤ │ 二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3.被告李永清書寫│李文清犯故買│ │ │6 月22│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之交易資料(見│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偵卷第11頁)。│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550 公斤。 │ │ │4.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 │ │ │ │ │ │ │ 溶劑桶照片、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運贓物之卡車照│元折算壹日。│ ├──┼───┤ ├────────────┤ │ │ 片(見偵卷第12├──────┤ │ 三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至16頁)。 │李文清犯故買│ │ │7 月29│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5.監視器錄影光碟│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見偵卷第42頁│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301 公斤。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李文清犯故買│ │ │8 月10│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558 公斤。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李文清犯故買│ │ │8 月31│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967 公斤。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