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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瑞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甲○○轉讓予汪育騰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且經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轉讓對象之人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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