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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零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4 月13日10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2 (807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357公克,因取樣0.04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30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勺1 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4 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
    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
    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
    為本應非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競合而不另論罪,但
    數量非少,為整體犯罪情節考量,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
    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銷毀與沒收部分:
  ㈠法條適用之前提: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
    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扣案之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5.357公克,因取樣0.04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3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所載時、
    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
    背面、本院卷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
    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
    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
    勺1 支亦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
    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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