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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承鑫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第1031號、第1207號、第1288號、第1722號、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柯承鑫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經警帶返警所後,柯承鑫見警欲對其實施搜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承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DK-000000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該局函覆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陳金生出具之職務報告稱
    :「職於105 年4 月30日1 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柯承鑫住處查獲柯承鑫毒品通緝案,在柯承鑫住處並
    未查獲其身上帶有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54公克)、安
    非他命玻璃球1 支、削尖吸管1 支等物,職等對此不知情,
    也未詢問柯承鑫本人是否有帶毒品等違禁物,然後上銬帶回
    本所內偵辦,因為人犯進入本所偵詢室內必須先行搜身,察
    看是否有攜帶鑰匙等物品,當時柯承鑫見必須搜身後便將其
    身上所攜帶的安非他1 小包(含袋重0.54公克)、安非他命
    玻璃球1 支、削尖吸管1 支等物交付給職扣案偵辦。」等語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因
    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逮捕之警員交付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法律效果已
    非修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
    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
    其刑,參酌本案被告係經警帶返警所後,因見警欲對其實施
    搜身,始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被告縱未主
    動交付,員警仍可因搜身而察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衡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1 支、削尖吸管1 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然上開扣案物僅為普通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
    ),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伍叁柒公克│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5 月18│
│    │        │)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50│
│    │        │              │          │非他命        │27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玻璃球  │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本次施用第二級│                  │
│    │削尖吸管│壹支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