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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許菁樺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嘉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前述第二度強治戒治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後」之104 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惟檢察官未循此途而逕行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起訴」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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